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子能法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三章 核燃料循环
第四章 利用
第一节 核反应堆应用
第二节 核技术应用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章 进出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原子能和平开发利用与科研活动有序开展,推动科技自主创新及产业优化升级,助力经济社会绿色高质量发展,维护国家能源安全与公共利益,增进民众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及管辖海域内所有原子能科研、开发与应用活动。
本法所指原子能,亦称核能,是通过核裂变、核聚变、核衰变等核反应过程释放的能量。
第三条 从事原子能相关活动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践行理性、协调、并进的核安全理念,强化底线思维与系统治理,统筹发展与安全双重目标,严格保护生态环境,全面保障公众健康与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 原子能科技与产业发展应锚定创新驱动、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战略,国家将加强产业统筹规划,优化产业空间布局。
第五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核安全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原子能领域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开展管理监督。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部门对本区域原子能活动提供政策支持,并依法履行管理监督职责。
第六条 国务院及地方政府对原子能领域给予科学技术奖励、产业扶持、财政补贴、税费减免等政策支持,具体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政机关与企事业单位须依法公开原子能安全监管、环境影响评价等信息,对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事项,应主动与公众沟通,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并反馈结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国家加强原子能科普与法治宣传教育,鼓励地方政府、核设施运营单位建设科普场馆,开展原子能知识普及活动,提升公众科学素养。
第九条 国家积极推动原子能和平利用,深化国际交流合作,共享发展成果。严格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坚决反对核扩散,防范核恐怖主义,推动构建公平合作共赢的国际核安全体系。
第十条 国家健全原子能领域标准体系建设,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提升行业规范化水平。
第十一条 对在原子能科研、开发、应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国家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十二条 国家重点支持原子能基础研究与前沿技术攻关,推动学科交叉融合,鼓励自主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强化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培育高素质专业人才队伍。
原子能领域专业人才应恪守立德诚信准则,弘扬科学家精神,遵守学术伦理与职业道德规范。
第十三条 建设原子能科技创新基地与平台,完善科研设施与条件保障,促进科研资源开放共享与成果转化应用。
第十四条 国家加大对受控热核聚变技术的研发投入,支持相关基础研究与应用技术探索。
第十五条 制定实施原子能科技专项规划,聚焦核燃料循环、核反应堆、核技术应用等关键领域,突破先进技术,提升行业整体科技水平与核心竞争力。
专项规划统筹基础理论、前沿探索与市场应用研究,兼顾行业发展需求,全面提升原子能产业的安全性、经济性与可持续性。
第十六条 国家公开征集原子能科技需求,发布项目申报指南,鼓励科研院所、高校、企业等多元主体参与研发。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带动社会资本投入,优化资金结构,提高投入效益。
支持企业牵头承担科研项目,发挥技术创新主体作用,推动自主研发技术的示范应用与产业化。
第十七条 加强原子能科技规划衔接,完善资源共享与需求对接机制,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
第十八条 构建与原子能发展相适配的设备研发制造体系,支持企业形成自主研发设计制造能力,提升产业链供应链自主可控水平。
第三章 核燃料循环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全链条核燃料循环体系,推行乏燃料循环利用,规范放射性废物安全处置,涵盖铀(钍)矿勘查、开采冶炼、纯化转化、同位素分离、燃料元件制造、乏燃料后处理等关键环节。
第二十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核燃料循环中长期发展规划,统筹生产能力建设与产业布局优化。
第二十一条 核燃料循环设施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或核准,重大项目报国务院审定,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申请条件与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加强铀(钍)矿勘查管理,规范资源开发秩序,实行保护性开发政策,合理利用共生伴生矿产资源。
第二十三条 核燃料生产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仅国家批准单位可从事相关业务。
第二十四条 健全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管理制度,统筹处置能力建设与布局,设立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专项基金,保障安全环保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原子能活动单位应落实放射性废物减量措施,严格执行分类管理与安全处置标准,确保处置场所建设与发展需求相匹配。
第二十六条 在保障国家安全前提下,支持核燃料循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构建多元化产业投入机制。
第四章 利用
第一节 核反应堆应用
第二十七条 国家坚持安全第一、有序发展核电产业,推动核反应堆多元化综合利用,鼓励先进反应堆技术研发与应用。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核电行业管理,组织编制国家核电发展规划并报国务院批准,核电站建设项目实行国务院核准制。
第二十九条 支持核反应堆在电力生产、集中供热、海水淡化、氢能制备、同位素生产、科学研究等领域的创新应用。
第三十条 核反应堆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及退役全过程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与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按规定预提退役费用与放射性废物处置资金,列入投资概算与生产成本,专项用于相关处置工作。非营利性核设施退役费用按财政事权划分原则由中央与地方财政承担。
第二节 核技术应用
第三十二条 推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在工业检测、农业育种、生物医药、环境保护、公共卫生等领域的广泛应用,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核工业、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核技术应用全链条监管。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联合相关部门制定核技术应用产业发展指导意见,地方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技术研发、知识产权保护与成果转化,引导市场主体公平竞争。
第三十五条 对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核技术应用单位需取得相应资质,严格执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运输、销售、使用、贮存、处置全流程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建立废旧放射源强制回收制度,使用单位须按规定交回生产单位、原出口方或有资质的处置单位。核技术应用场所及射线装置终结运行后应依法实施退役。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原子能活动必须坚持安全第一方针,严格落实核安全责任,遵循预防为主、责任明确、严格管理、纵深防御、独立监管、全面保障的原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与核工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实施核安全监管。
第三十九条 针对受控热核聚变特点,建立专项监督管理制度,对聚变燃料与装置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保障技术研发与应用安全。
第四十条 原子能活动单位应严格执行辐射防护标准,保护从业人员与公众健康,维护生态环境安全。
第四十一条 构建完善核安保体系,强化核材料、核设施及相关物质的安全保卫,防范盗窃、破坏、非法转移等风险,严防核恐怖主义威胁。
核设施营运单位需加强网络安全防护,防范网络攻击,保障设施稳定运行。
第四十二条 涉密原子能活动单位须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落实防护措施,开展保密教育与监督检查,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四十三条 实行核材料严格管制,建立国家核材料衡算与控制系统,相关单位须取得核材料许可证方可从事持有、使用、生产、储存、运输、处置等活动。
第四十四条 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通道与装备建设,完善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多式联运体系,国务院相关部门实施全过程严格监管。
第四十五条 设立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统筹全国核事故应急管理,制定应急预案,实行分级响应机制。建立核事故应急准备金制度,保障应急经费投入。
国务院部门、地方政府及核设施营运单位须制定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按规定参与应急处置。
第四十六条 发生核事故时,相关单位和个人须立即启动应急措施,按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严禁缓报、瞒报、谎报。
第六章 进出口
第四十七条 加强原子能领域进出口管理,严格履行国际义务,确保进出口物项用于和平目的,维护国家利益与安全。
第四十八条 对核及核两用物项出口实行严格许可管理制度,严禁损害国家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出口行为。
第四十九条 严格限制铀浓缩设施、乏燃料后处理设备等核扩散敏感物项及核爆炸装置相关材料出口,鼓励符合规定的核电设备与技术服务出口,拓展国际市场。
第五十条 核进口单位须严格遵守国家规定,履行进口承诺义务。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办理政府承诺事务与保障监督管理,重大事项会同外交、商务部门处理并报国务院审批。
第五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目录、条件与程序要求。
第五十二条 禁止放射性废物及被污染物品入境或过境转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审批核准许可申请;
(二)对违法行为查处不力;
(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监管与环评信息;
(四)重大事项未征求公众意见;
(五)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五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核燃料生产经营的,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没收核燃料及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价值2-10倍罚款;对责任人处10-50万元罚款并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核材料、核设施等单位未落实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100-500万元罚款,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对责任人处10-50万元罚款并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核进口单位未履行承诺义务的,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1000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处10-50万元罚款并给予处分。核出口单位违法出口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追责。
第五十七条 建立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按法律规定处理核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
第五十八条 本法未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其他法律法规执行;造成民事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军工、军事等国防领域原子能活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委依据本法原则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对我国采取歧视性措施的国家或地区,我国可依法采取相应反制措施。
第六十一条 本法术语定义:
(一)核材料:需管制的铀-235、铀-233、钚-239等材料及制品(不含铀钍矿石初级制品);
(二)乏燃料:反应堆卸出的辐照过的核燃料;
(三)后处理:分离乏燃料中裂变产物并回收可裂变物质的过程;
(四)核反应堆:利用核反应产生能量、中子或核素的装置;
(五)核技术应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等非动力核技术在各领域的应用;
(六)放射性同位素: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不同质量数且能发生放射性衰变的核素;
(七)射线装置:通电后产生电离辐射的设备(如X射线机、加速器等);
(八)放射源:密封或严密包层的放射性材料(不含反应堆核燃料循环材料);
(九)放射性物品:放射性活度与比活度超国家豁免值的物质;
(十)放射性废物:放射性浓度或比活度超清洁解控水平且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5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