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一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某要求直播平台返还2万元打赏款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打赏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网络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可撤销或无效情形。
据案件审理信息显示,原告刘某系某直播平台注册用户,被告公司为该平台运营主体。刘某诉称,平台主播在直播过程中采取诱导手段,致使其在认知不清的情况下累计打赏2万元,认为该消费行为非本人真实意愿,平台存在监管失职。
刘某主张,平台不仅未有效制止主播的诱导行为,其设置的首次充值奖励等机制也构成消费误导,直接导致自身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平台退还全部打赏款项。
被告平台方辩称,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诱导行为。平台指出,用户每次充值均为独立消费决策,相关行为未超出合理范畴,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
经法院查实,原告账号在2024年1月31日至5月30日期间共发生279笔充值,金额从1元至889元不等,累计充值总额达13932元。
刘某称主播曾承诺送礼可添加私人微信,实际提供虚假账号,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其认为平台设置的充值等级与进场特效、专属礼物挂钩的机制,构成对用户的充值诱导。
法院另查明,涉事平台在直播界面显著位置提示"警惕诱导打赏及私下交易风险",支付页面标注"倡导理性消费、量入为出"警示语,并在用户单日消费超出常规时自动弹出提醒窗口,同步提供消费限额自定义设置功能。
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通过注册登录使用平台服务,与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判决书指出,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平台充值打赏以获取精神满足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网络直播打赏本质上属于用户自主选择的非强制性消费行为,用户对是否观看及打赏享有完全决定权。
法院认为,平台在提供直播内容、等级特权等服务过程中,已通过多重环节履行消费提醒义务,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诱导充值情形。现有证据表明双方签订的网络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不符合法定撤销或无效条件
。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