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文内容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协会
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第六章 执行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纠纷得到公正高效仲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仲裁事业发展需全面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及决策部署,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对外开放战略,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充分发挥化解经济纠纷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下列纠纷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并达成有效仲裁协议。无仲裁协议情况下,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有效仲裁协议后,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仲裁机构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自主选定。
仲裁活动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制度。
第七条 仲裁应基于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争议。
第八条 仲裁活动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九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的,仲裁机构或法院均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依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仲裁活动可通过信息网络在线开展,除非当事人明确表示反对。
在线仲裁活动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仲裁机构加强与境外仲裁机构及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仲裁规则的制定工作。
第二章 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协会
第十三条 仲裁机构可在直辖市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机构由前款规定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组织。
第十四条 依据本法第十三条设立的仲裁机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的仲裁机构,向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仲裁机构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 仲裁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独立的名称、固定住所和完善的章程;
(二)具备必要的财产;
(三)配备符合本法规定的组成人员;
(四)聘任合格的仲裁员。
仲裁机构章程须依照本法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章程、法定代表人或组成人员的,应提出变更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仲裁机构终止的,需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仲裁机构组成人员包括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
仲裁机构组成人员由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领域专家及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其中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二。
仲裁机构组成人员每届任期5年,任期届满应依法换届,且更换人数不少于组成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须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及工作程序。
仲裁机构应建立完善民主议事、人员管理、收费与财务管理、文件管理、投诉处理等规章制度。
仲裁机构需加强对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及仲裁员的监督管理,对其在仲裁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相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仲裁机构应建立信息公开制度,主动向社会公开章程、登记备案信息、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年度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构聘任的仲裁员必须公道正派,具备良好专业素质,勤勉尽责,清正廉明,严格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
(二)律师执业满8年;
(三)曾任法官、检察官满8年;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
(五)具备法律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业工作,且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规定有关公职人员不得兼任仲裁员的,从其规定;其他公职人员兼任仲裁员的,须遵守相关规定。
仲裁机构可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境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构按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出现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被撤销高级职称等不再具备担任仲裁员条件的情形时,仲裁机构应将其从仲裁员名册中除名。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无隶属关系。
各仲裁机构之间亦无隶属关系。
第二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机构为中国仲裁协会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机构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对仲裁机构及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和仲裁员的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制定示范仲裁规则。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全国仲裁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完善相关工作制度,统筹规划仲裁事业发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仲裁工作。
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二十七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及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明确的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机构。
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时主张存在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未提出异议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后,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
第二十九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三十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无效,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请求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作出决定,也可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法院作出裁定的,由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及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机构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三十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三十五条 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在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在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向仲裁机构提交答辩书。仲裁机构收到答辩书后,应在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法院应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应继续审理。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可放弃或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并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三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裁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其他损害的,可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将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法院应依法及时处理。
情况紧急时,仲裁协议当事人可在申请仲裁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法院应依法及时处理。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向仲裁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一条 仲裁文件应以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送达;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可由3名仲裁员或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按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也可由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按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当事人约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其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也可由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按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机构主任按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确定或指定。
第四十五条 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应及时向仲裁机构书面披露。
仲裁机构应将仲裁员书面披露情况、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晓的,可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四十八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机构主任决定;仲裁机构主任担任仲裁员时,其是否回避由仲裁机构其他组成人员集体决定。
第四十九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十条 仲裁员存在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且情节严重的,或存在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机构应将其除名。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应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五十二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仲裁机构应在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在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裁决。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自行收集;必要时,可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可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自行判断认为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可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人鉴定,也可由仲裁庭指定鉴定人鉴定。
根据当事人请求或仲裁庭要求,经仲裁庭通知,鉴定人应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向鉴定人提问。
第五十七条 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进行质证。
第五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将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法院应依法及时处理。
情况紧急时,仲裁协议当事人可在申请仲裁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法院应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六十条 仲裁庭应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不予补正的,应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