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 2025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与指挥体制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四章 监测预警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预防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最大限度降低事件危害,提升应急响应能力,规范处置流程,保障公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依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界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涵盖突然发生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群体性中毒及其他严重威胁公众健康的紧急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优先适用本法;《传染病防治法》对重大疫情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未尽事宜参照《突发事件应对法》执行。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会同疾控机构制定事件分级标准。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坚持党的全面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与安全,始终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原则。
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平急结合方针,严格遵循依法处置、科学防控要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需将公共卫生应急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强化风险防控体系建设,持续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条 国家构建全民参与的应急动员机制,引导社会各界依法有序参与防控工作。
深入开展公共卫生应急知识普及和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全民风险防范意识与自救互救能力。
第六条 坚持中西医并重原则,促进中医药与现代医学融合应用,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应急救治中的独特优势。
第七条 国家鼓励公共卫生应急领域科技创新,加强科研攻关体系建设,加速科研成果转化应用。
积极推广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疫情监测、预警等领域的深度应用。
第八条 应急处置中涉及个人信息管理,必须严格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坚持合法、最小必要原则,采取加密脱敏等安全措施。应急响应结束后,应及时清除相关个人数据。
第九条 应急措施实施需严格限定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与事件危害程度相匹配,选择对公众生产生活影响最小的处置方案,并动态调整优化。
第十条 积极开展全球公共卫生合作,参与国际疫情防控交流,分享中国防控经验。
第十一条 对在应急处置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指挥体制
第十二条 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属地为主的应急管理体系,明确各方责任,强化指挥体系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政府对本辖区应急处置负总责;跨区域事件由共同上级政府统筹协调。
事件发生后,属地政府须立即启动应急响应并逐级上报,必要时可越级直报。当县级政府难以有效控制事态时,上级政府应及时介入指挥。
相邻地区应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实现信息共享、风险共商、措施联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设立应急指挥部,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牵头,统筹卫健、公安、军队等部门力量,统一指挥应急处置工作。
国务院根据应急需要设立国家层面指挥部,必要时派遣工作组指导地方工作。
指挥部依法行使应急指挥权,可发布防控公告、采取限制措施等。
组建多学科专家组,为风险研判、策略制定提供专业支撑。
第十五条 国家卫健部门牵头协调全国重大传染病防控,疾控机构负责具体技术实施,各部委依职责协同配合。
地方卫健部门统筹辖区应急处置,疾控机构承担流调溯源、监测预警等技术工作,相关部门分工协作。
第十六条 街道(乡镇)指导基层自治组织开展防控工作,推动社区与基层医疗机构无缝衔接。
居委会、村委会协助做好健康宣教、人员排查等社区防控工作。
政府应为基层防控提供必要物资保障和能力建设支持。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须严格执行应急管控措施,积极参与志愿服务。
政府应为志愿者提供必要防护装备和技能培训,规范志愿服务管理。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八条 强化源头治理,建立风险隐患排查机制,对生物实验室、集中隔离点等高风险场所实施常态化监管。
责任单位须落实主体责任,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和隐患整改。
第十九条 构建国家、省、市、县四级应急预案体系,国务院制定国家总体预案,地方结合实际制定专项预案。
预案应明确组织架构、响应流程、物资调配等关键要素,定期组织实战演练并动态修订。
第二十条 重点单位需制定专项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包括: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二)学校、托幼机构;
(三)养老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
(四)大型文体场馆;
(五)监所单位;
(六)交通枢纽;
(七)生物安全重点单位;
(八)其他高风险场所。
卫健部门应加强对重点单位预案制定和演练的专业指导。
第二十一条 将应急隔离场所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推进体育馆、会展中心等公共设施平急两用改造。
预留通风、排污等改造条件,确保48小时内可转换为应急隔离点。
第二十二条 疾控机构需强化实验室检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核心能力建设,配齐专业设备和人员。
第二十三条 二级以上医院须设立应急医疗专区,组建多学科救治团队;基层医疗机构明确专人负责预检分诊。
医疗机构应科学设置发热门诊,储备呼吸机、监护仪等急救设备和防护物资。
第二十四条 构建覆盖城乡的应急医疗救治网络,确定定点医院,建立分级转诊机制。
完善方舱医院、临时救治点等应急医疗资源储备,确保重症患者得到及时救治。
第二十五条 组建复合型卫生应急队伍,涵盖流调、救治、检测、消杀等专业人员,每季度开展实战演练。
第二十六条 加强公共卫生人才培养,在高校增设应急管理相关专业,完善继续教育体系。
定期组织党政干部、社区工作者开展应急处置技能培训。
第四章 监测预警
第二十七条 构建多点触发、智能预警的监测体系,整合医疗机构、药店、学校等监测哨点数据。
第二十八条 建立覆盖全人群、全场景的监测网络,重点监测发热、腹泻等异常症状。
疾控机构实时分析监测数据,运用大数据技术开展趋势预测。
第二十九条 建立跨部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卫健、农业、海关等部门数据实时互通。
第三十条 严格执行2小时报告制度,医疗机构、检测机构发现疑似病例须立即通过网络直报系统上报。
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单位,应立即电话报告属地疾控中心。
第三十一条 畅通公众报告渠道,设立24小时举报热线,鼓励群众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第三十二条 对误报、错报等情况,经核实不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免予追究报告人责任。
第三十三条 疾控机构接到报告后,须在2小时内完成初步核实,4小时内开展现场调查。
确认疫情后,卫健部门应立即上报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同时通报可能波及地区。
第三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迟报、漏报、瞒报疫情信息,对干预报告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第三十五条 疾控机构评估认为需发布预警时,应立即向卫健部门提出建议。卫健部门组织专家研判后,报请政府发布预警信息。
预警发布需同步上报上级政府,必要时跨区域通报。
第三十六条 发布预警后,政府应立即采取以下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
(二)开展风险评估,研判事件发展趋势;
(三)医疗机构进入应急状态,急救队伍待命;
(四)准备应急物资和隔离场所;
(五)向社会发布防护指引,公开咨询电话;
(六)对高风险人群实施转移安置,限制大型聚集活动;
(七)其他必要防控措施。
根据事态变化动态调整预警级别,风险消除后及时解除预警。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七条 实行分级响应机制,根据事件性质、危害程度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
第三十八条 疾控机构确认疫情后,立即提出应急响应建议,政府应在4小时内决定响应级别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 启动应急响应后,政府可采取以下管控措施:
(一)统筹医疗资源开展救治;
(二)封锁污染区域,封存涉疫物品;
(三)转移安置高风险人群;
(四)开展全员核酸检测和健康监测;
(五)暂停聚集性活动;
(六)实施区域封控管理;
(七)调集应急救援力量;
(八)征用应急物资和场地;
(九)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十条 建立每日信息发布机制,及时公开疫情数据和防控进展。对谣言信息,网信部门应快速核查处置,官方及时澄清。
管控措施实施需明确范围、期限,解除时及时公告。
第四十一条 疾控机构须在24小时内完成首例病例流行病学调查,精准锁定密接人员。
调查人员可查阅监控录像、通讯记录等资料,相关单位和个人须积极配合。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实行"分类救治、重症优先"原则,推广标准化诊疗方案。
建立区域转诊机制,确保重症患者及时转运至定点医院。
第四十三条 应急状态下,医师可根据国家诊疗方案采用超说明书用药。
特别重大疫情时,国务院卫健部门可提出紧急用药建议,药监局快速审批后临时使用。
第四十四条 政府可依法征用应急物资和场地,应急结束后及时返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生产企业须优先保障防疫物资供应,不得擅自停产停业。
第四十五条 建立应急物资运输"绿色通道",保障医护人员和防疫物资优先通行。
第四十六条 保障民生供应,重点做好食品、药品等生活必需品保供稳价。
对特殊群体提供个性化服务,确保独居老人、慢性病患者等得到基本生活保障。
企业停工期间,应按规定发放员工基本生活费,落实稳岗补贴政策。
第四十七条 组建心理危机干预团队,为患者、医护人员等重点人群提供心理疏导服务。
第四十八条 规范医疗废物处置,实行专车清运、定点焚烧,严防二次污染。
第四十九条 每日组织专家研判疫情态势,动态调整管控措施。连续14天无新增病例后,可逐步解除应急响应。
第五十条 应急结束后,属地政府须形成处置工作总结报告,报上级政府备案。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一条 将应急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资金保障机制。
第五十二条 建设国家重大传染病防治基地,完善区域公共卫生应急协作平台。
第五十三条 统筹医保基金和公共卫生资金,提高重大疫情医疗保障水平。
第五十四条 构建中央和地方两级物资储备体系,建立动态轮换机制。
鼓励家庭储备口罩、消毒液等常用防疫物资,卫健部门发布储备指引。
第五十五条 对一线防控人员落实津贴补贴和工伤保险政策,提供免费健康体检。
医疗机构应为应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险,提高风险保障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瞒报、漏报疫情,或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的,依规依纪严肃追责。
第五十七条 疾控机构未履行监测预警职责的,对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医疗机构迟报疫情的,最高可处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瞒报疫情造成扩散的,处1-10万元罚款,负责人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防控规定的,按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拒不执行封控措施的,个人罚款1000元,单位罚款2万元;
(二)拒绝流调的,依法强制配合并处罚款;
(三)编造传播疫情谣言的,处行政拘留并罚款;
(四)其他违法行为按相关法律处理。
第六十条 对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行为,从重处罚,最高可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第六十一条 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在华外国人须遵守本法规定,外交人员疫情防控由外交部门协调处理。
第六十三条 口岸检疫适用《国境卫生检疫法》,食品安全事件同时适用《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四条 军队系统疫情防控参照本法执行,由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负责。
卫健部门须及时向军队通报地方疫情信息,军地协同开展防控工作。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