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最新出台的司法解释明确,上游犯罪尚未作出裁判,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依法处理。
8月25日,"两高"共同对外发布《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步公布6起司法实践典型案例。
该司法解释将于2025年8月26日正式施行。据了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作为当前司法实践中案件量最大的洗钱类犯罪,与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上游犯罪存在密切关联。
《解释》第三条规定,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时,需综合考量上游犯罪的性质危害程度、掩饰隐瞒行为的情节后果以及对司法秩序的妨害程度,确保定罪处罚的准确性。
司法解释明确指出,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需以上游犯罪事实确认为前提,但即使上游犯罪行为人尚未到案,或因死亡、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等情形不予追究刑责,只要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仍可依法认定下游犯罪成立。
在公布的典型案例中,一起非法采矿案件的处理方式展现了新规的适用原则。司法机关通过涉案海砂的矿质鉴定结果,结合开采海域未登记采矿权的客观事实,直接确认涉案海砂系非法采矿犯罪所得,依法认定上游犯罪事实成立。
案情详情显示,2020年6月,朱某受赵某(另案处理)委托,于7月上旬安排运输船舶前往指定海域接驳海砂。7月3日,朱某指使刘某驾驶"兴宁85"船从广东东莞海腾码头出发,在进入目标海域前关闭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通过"甚高频71频道"与采砂船联络接驳海砂。7月6日,该船先后从两艘采砂船接驳海砂21000余吨,在明知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运输转移。当晚22时许,宁波海警局执法人员在巡查时查获该船及涉案海砂,现场抓获刘某等人。朱某于7月11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经鉴定,涉案海砂价值达149万余元。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朱某、刘某提起公诉。法院审理认为,二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仍结伙运输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尽管上游非法采砂行为人未到案且具体采砂地点不清,但相关海域未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事实,足以证实涉案海砂系非法采矿所得。考虑到朱某具有自首情节,刘某系从犯,法院最终判处朱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解读案例时强调,此类案件办理中,司法机关可通过矿质鉴定、海域权属核查等证据,结合被告人供述,综合认定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无需等待具体犯罪人到案或查清全部细节。特别是在非法采矿等隐蔽性强的案件中,运输环节查获的案件可直接依据客观证据确认上游犯罪事实。
针对量刑平衡问题,最高法指出,司法机关需参照上游犯罪量刑标准,结合下游犯罪行为人的自首、从犯等法定情节综合裁量。《解释》特别规定,对于上游系非法采矿等定罪数额标准较高的犯罪,下游犯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设定为500万元且符合其他条件,确保上下游犯罪量刑均衡,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司法原则。